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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中医医院 南宁市中医医院 2022年06月08日 14:51:56 GMT-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录音、录像、照片、影片、唱片、磁盘、光盘)、电子文件、实物(奖牌、奖状、奖杯、奖章、牌匾、锦旗、证书、字画、印章、纪念品、宣传品、各种捐赠品)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各个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档案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将档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档案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以及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以及社会组织,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障工作经费,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室负责监督和指导所属机构依法做好档案工作,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本部门的档案。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依法集中接收保管本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到期的各类档案,逐步扩大接收本级各单位所属机构的档案。

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本级国家档案馆。

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档案馆,接收开发区各单位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各种门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以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村(居)委会档案,实行村档镇管村用模式,确保村(居)委会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配备具备档案专业或者与之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新任人员应当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且在档案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年。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按规范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业务规范和标准开展中介服务活动,自觉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在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制度和规定,并与服务对象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归档、整理、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查(借)阅、库房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制定档案人员以及分管领导岗位责任制和档案安全应急预案,并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和自行销毁。

第十四条  移交档案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入市、县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县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城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直属单位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年、乡镇或者街道办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城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四)列入房产、国土档案馆或者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所属的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现行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个月内,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收集、整理和编目,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六)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应当提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相关的电子文件。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征集、收购反映本地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活动及著名人士、名胜古迹、风土民情、地理地貌和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家(族)谱等不同载体的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征集、收购和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安全监控、自动报警、消防、温度湿度测量及调控、防磁和防有害生物、档案信息化管理等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档案装具。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涉及本辖区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及时收集、整理相关文件资料(含题词、照片、录音、录像、实物等),在活动结束或者事件处理完毕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地的公务活动;

(二)自治区领导在本地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社会活动家在本地的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活动;

(五)在本市、县(区)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的重要会议及全市性重大活动;

(六)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七)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八)在重大活动或者重大事件中,授予或者赠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公务礼品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普查活动的;

(四)各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移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60日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与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四)未列入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组织(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国家档案馆申请代管或者寄存。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终止或者解散后,其档案的处置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鉴定领导小组,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经档案鉴定小组批准后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档案事业统计年报制度》,切实做好档案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可以利用馆(室)藏档案资源编纂出版档案史料,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实现档案资源社会化服务,拓宽档案馆(室)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场所,应当配置必需的设施设备,满足公众查阅利用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批准,批准前档案馆应当征求档案形成单位的意见;利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期内档案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档案的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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